一、我国公务员的录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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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1981年10月至1999年10月期间出生),2017年应届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人员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以下(1976年10月以后出生);
3、(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4、(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5、(八)具备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6、中央机关及其省级直属机构除部分特殊职位和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外,主要招录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中央机关直属市(地)级机构职位、县(区)级及以下职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15%左右的计划用于招录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地处艰苦边远地区的中央机关直属机构县(区)级以下职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关于做好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61号)采取措施适当降低进入门槛。
7、招考职位明确要求有基层工作经历的,报考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基层工作经历。基层工作经历,是指具有在县级及以下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工作的经历。在军队团和相当于团以下单位工作的经历,退役士兵在军队服现役的经历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报考中央机关的人员,曾在市(地)直属机关工作的经历,也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以上基层工作经历计算时间截止到2017年10月。现役军人、在读的非应届毕业生、在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不能报考。
8、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在各级公务员招考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人员,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未满5年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报考。报考人员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回避关系的招录职位。
二、国家公务员招考条件
2、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以下。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6、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8、具备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招考职位明确要求有基层工作经历的,报考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基层和生产一线工作经历。基层和生产一线工作经历,是指具有在县级以下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工作的经历。
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到高校毕业生实习见习基地(该基地为基层单位)参加见习或者到企事业单位参与项目研究的经历,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在军队团和相当于团以下单位工作的经历,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报考中央机关的人员,在地(市)直属机关工作的经历,也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招考职位要求有农村基层服务项目工作经历的,是指报考人员为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三支一扶”计划或“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四类人员。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在各级公务员招考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人员,现役军人、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在读的非应届毕业生、公务员被辞退未满5年的,以及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报名。报考人员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回避关系的招考职位。
从2002年起,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考工作的时间被固定下,报名时间在每年10月中旬,考试时间在每年11月末或12月初。省以下国家公务员考试时间尚未固定,欲报考者应密切关注各类新闻媒体有关招录公务员的信息,以免错过报考时机。
国家公务员考试是面向全国进行招考的,没有户籍限制,各地区参考人员可以自由报考。
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第三条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第四条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第五条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2、必要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3、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八条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4、(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5、(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6、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第九条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7、(一)贯彻国家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8、(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9、(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10、(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11、(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12、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第十一条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第三章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第十二条招录机关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第十三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13、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四条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14、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十五条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5、(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16、(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17、(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18、(五)其他须知事项。第四章报名与资格审查第十六条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9、(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0、(二)年龄介于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之间;
21、(三)坚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2、(五)具备履行职务所需的良好身体条件;
23、(六)具备满足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24、(八)符合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25、(九)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
26、关于前款第(二)、(七)项所提及的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批准,可适当调整。
27、公务员主管部门及招录机关不得设定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以下人员不具备报考公务员的资格:
28、(一)曾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29、(三)存在法律规定禁止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